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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湖南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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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发改招〔2014〕1215号

各市(州)发改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湖南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12月24日

附件:

湖南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领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规范招投标行为,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工业领域(含能源)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业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投标活动(不包含房屋建筑工程)。

依法必须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工业项目,其招标事项(含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审批、核准。

  第三条 工业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全省工业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并对省本级立项以及国家部委立项的在湘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管理层级分别对市(州)、县(市区)级立项的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招标项目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其中省本级立项以及国家部委立项的在湘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进入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工业项目的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采用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经相应的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核准。

第九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使用中央投资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质的代理机构。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省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在发售日的3个工作日前,报相应的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发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时不得变相进行资格性审查,不得要求提供资质证书或资格性证明材料。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招标内容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应当规定招标项目的实质性要求、条件以及具体明确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项目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潜在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依法否决其投标: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者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评标方法可以采用最低价中标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等。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相应的发展改革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中标人提出分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查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工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执法;

(三)依法审批、核准工业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范围和招标组织形式;

(四)依法受理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五)依法查处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行政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对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文件进行备案;

(二)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三)对招标人提交的招投标书面情况进行备案;

(四)受理招投标的投诉和举报。

行政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招标人是否按照核准的招标事项依法进行招标;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工业项目是否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三)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具有相应代理资格,是否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四)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是否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中标候选人;

(五)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是否违法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六)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是否设立专门的招标机构和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

(七)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活动中是否依法履行备案手续,是否按法定程序和要求实施招投标活动;

(八)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是否合法;

(九)是否依法确定中标人;

(十)招标人和中标人是否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范围。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业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