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483/2018-1417372 发布机构 工业和信息化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8-09-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湖南省电力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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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电力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电力行政执法行为,确保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履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电力行政执法管理工作。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执法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被有关部门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受侵害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电力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  多个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电力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上一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辖权。

第十条  下列案件,由各县(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州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或由市州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

(一)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行政区划的;

(二)违法单位属于中央、省属单位或企业的;

(三)市州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立案查处,或县(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移送的;

(四)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交办的。

第十一条  市州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明确由其继续办理。

第十二条  对超出自己管辖范围的案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线索后或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三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的行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线索或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电力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辩、陈述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遇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公务员法》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回避决定未作出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四)填写《电力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电力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报所属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给予电力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电力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阻扰;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相关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调查)记录》,当事人拒绝到场,应当在《现场检查(调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 电力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正在进行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执法人员在请示本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当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当地政府。

第二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写《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立案后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电力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组织举行。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当事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必须在举行听证之前报告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主持人根据听证的主要问题对双方进行询问;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作出《听证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根据听证意见,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撤销行政处罚案件;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证据保存及鉴定

第三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电力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五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电力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交还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清单》。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证据物品进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由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三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和其它有关人员均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证据物品。

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节 决定、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条  电力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重大执法决定应当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及裁量权基准;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电力行政执法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文书可以当场送达当事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无法当面送达的,可以由其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指定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电力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直接送达电力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应将回执粘贴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电力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违法事实清楚确凿,但当事人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四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执法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电力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电力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八条 电力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填写《电力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四章          立卷归档

第五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和文书立卷的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

第六十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

第六十一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违法行为定性两部分组成。

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题名、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

第六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现场检查(调查)记录;

(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六)不予立案通知书;

(七)案件移送函及移送物品清单;

(八)询问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鉴定委托书(附鉴定报告)等;

(九)电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电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审批表;

(十)陈述、申辩笔录及续页;

(十一)电力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授权委托书、不予受理电力行政处罚听证申请通知书、电力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

(十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讨论会议记录;

(十三)电力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

(十四)当场缴纳罚款申请书、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

(十五)电力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力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

(十六)电力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电力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审批表;

(十七)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八)电力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十九)卷内备考表。

第六十三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六十五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六十六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六十七条  销毁失去保管价值的行政执法案卷档案,须填写销毁清单,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两名以上人员在指定地点监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电力行政处罚文书基本格式由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范。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