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43061000/2015-637113 发布机构 汨罗市政府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5-08-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汨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MLDR-2015-01005
LDR-2012-01015
 
 
 
 
汨政办发〔2015〕12号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 汨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营田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汨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 年6月5日

                   汨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管理工作的通知 》( 湘政办发 〔2013〕 74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及其收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资料收集,并提请联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审批。组织实施经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检查督促各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 有偿使用收入与 国有资产 处置收入, 按规定及时 足额 上缴财政。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
   (八)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购置、资产处置,初审与申报;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申报;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养、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经营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 享、联席会议审核制度。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行业标准共同研究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租赁、购置、共享、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纪委监察局、政府办、市委办、发改、财政、 城市规划 国土资源 、编办、物价局、交警大队组成。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编制的资产,资产编制由联席会议审核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资产调剂、租赁由联席会议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还是申请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单位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 市财政部门根据行政单位申报意见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及联席会议审核的资产编制,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临时机构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备,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纳入年度预算、或经市联席会议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调剂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未经 市人民政府 批准, 各行政事业单位 不得改变国有土地资产的使用性质和产权归属,不得将划拨土地变性和评估作价入账,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   
行政单位 ( 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 不得 以任何形式用国有 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合作、创办经济实体和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属 事业单位为履行职责而正常运转使用的土地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合作和担保。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 行政事业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改制为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纳入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当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 ( 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 国有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包括出租等,应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 行政 单位提出申请,经 联席会议 审核,报 人民政府批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 国有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包括对外投资(含作价出资、入股)、合作(含联营联建)、出租和担保等,应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单位提出申请,经 联席会议 审核,报 人民政府批
   行政 事业单位办理 国有土地 资产 有偿使用 、出租;事业单位办理对外投资、担保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房屋建筑物的座落地点、面积等资料;
(五)资产评估报告书
(六)联席会议 审核 意见
(七)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收集资料、并提请联席会议 审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规定,在房源清理统计的基础上,根据办公用房紧张或租赁办公用房单位申请,经联席会议审核批准,由市财政会同监察局组织实施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包括出租,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将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不含土地),经联席会议 审核 批准,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核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转让、调拨、对外捐赠、报损、报废、置换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搬迁、整体改造、对外合作开发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交易一律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土地资产处置包括转让、出让、置换(含以土地资产抵顶债务)、 被收储、 划转国有土地( 行政事业 单位之间划转) 国有土地资产产权转移、变更的行为 。国有 土地资产的转让、出让、置换与划转应按规定的程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联席会议 严格审 ,报 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行政事业 单位整宗空余土地、因调整搬迁后空出的土地或长期闲置的土地资产, 经联席会议 核、 提出调剂、处置意见,报 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财政局会同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调剂 处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执法执勤用车报废、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电器、电子产品及事业单位专用设备报废等,经主管部门申报、联席会议 核批准,由市财政局组织实施报废或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 、联席会议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 核批复与中介机构公开处置国有资产成交确认书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
  (二)资产凭证,如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各类发票、收据、车辆登记、行使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评估报告或价格鉴定书;
  (四)技术部门鉴定资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五)加盖公章的单位机构代码证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含土地)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全额缴入财政非税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土地资产收益,包括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是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取得的非税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土地出让收入和国有土地资产处置收入 (含土地作价被收储、处置收入) 严格按有关规定缴 入财政 。经批准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土地资产转增国有资本的,应到 财政 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由 财政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其股权收益按规定上缴财政。
  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由 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安排。
国有土地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其收入在经 财政 审核扣除相关税费后,通过 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国库。
各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土地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实行专账核算,由 财政 统筹安排使用 、或纳入财政部门预算
各乡镇场原乡镇企业国有土地资产 处置收入 ,全额扣除各项基金后,暂不列入 财政统筹 ,依《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我市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的通知》(汨政办发[2014]17号规定,返还给乡镇场。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工作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和临时机构撤销时按规定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处置收入缴入财政。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下列经济事项,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资产的产权变动行为,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四十二条进行资产清查的,应报市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办理产权登记。事业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由市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五十条   市财政部门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五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且资产使用、管理应落实到人,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单位应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市直各单位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依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