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43061000/2015-636811 发布机构 汨罗市政府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5-28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汨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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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环境管理

 

第一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6月颁发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65)19966月颁发

 

第一条  违法行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封闭、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一、认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5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三、执行基准: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罚款5元;

2、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50元;

3、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封闭、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100元。

第二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一、认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7条规定:凡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外,并可以处以罚款,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三、执行基准: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罚款1000元。

第三条  违法行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

一、认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8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29条规定:凡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三、执行基准:

1、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罚款500元;

2、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并处以罚款500元。

3、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违法行为: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30条。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法规授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三、执行基准:

1、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50元;

2、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罚款100元;

3、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罚款50元。

第五条  违法行为: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在市区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30条。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在市区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法规授权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100元;

2、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2000元;

3、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罚款1000元;

4、在市区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2000元。

 

第二章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9号),19911月颁发

 

第一条  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一、认定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3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违者,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或罚款。

三、执行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罚款5000元。

第二条  违法行为: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车使用性质。

一、认定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4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车使用性质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执行基准:

1、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罚款5元;

2、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罚款500元;

3、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罚款2000元。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7号),20077月颁发

 

第一条  违法行为: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一、认定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9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认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0

二、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为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为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一、认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1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制定的收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一、认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2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以5万元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执行基准:

1、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罚款200元;

2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以5万元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一、认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3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罚款3万元。

第六条  违法行为:严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一、认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4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2、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至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3、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4、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一、认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不履行以下义务:1、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2、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至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3、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4、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行基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不履行以下义务:1、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2、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至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3、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4、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2、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3、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4、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5、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6、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7、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8、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一、认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以下义务:1、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2、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3、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4、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5、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6、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7、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8、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以下义务:1、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2、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3、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4、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5、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6、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7、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8、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法行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一、认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6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一、认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6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3月颁发

 

第一条  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一、认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一、认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一、认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一、认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一、认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3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一、认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4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任何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一、认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5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2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一、认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6

二、处罚依据:凡违反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建设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一、违法行为:肢解发包、超资质承包、转让资质证书、出借资质证书

二、    认定依据:《建筑法》 第七条。

三、处罚依据:《建筑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一、违法行为:规避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招标

二、认定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三、处罚依据:《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伪造、虚假证明办理施工许可

二、认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

三、处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执行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一、违法行为

1、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违法转包、分包

3、违法降低工程质量

4、违法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5、不按规定见证取样

二、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条

三、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四、执行基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告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
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一、违法行为: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定、违反安全生产技术规程

二、认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

三、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四、执行基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项、第()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项、第()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部分:城建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违法行为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认定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职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违法行为:1、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罚款。

2、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处以1000元罚款。

3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二: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认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处罚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处罚标准:有此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罚款对责令整改不到位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标准:有此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罚款对责令整改不到位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处罚标准:有此违法行为的责令其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处以100元罚款。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处罚标准:有此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处罚标准:有此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罚款。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处罚标准:有此违法行为的处以5元罚款,对不听劝解处以50元罚款。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摆设摊点,

处罚标准:有此违法行为的并处以100元罚款。对不整改的摊点处以3000元罚款。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罚标准:有此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罚款.对责令整改不到位的处以3000元罚款。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撤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罚标准:有此违法行为的处以罚款1000元;对责令整改不到位的处以3000元罚款。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处罚标准:有此违法行为的处以罚款1000元;对责令整改不到位的处以3000元罚款。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罚标准:有此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罚款,对责令整改不到位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四部分:风景园林管理

 

第一章:《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条:违法行为: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二、处罚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四章《法则》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条例规定,(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槿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者死亡的;(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绿化主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及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维护不善,致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4、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5、未经批准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绿地造成损失的,按占用面积每日每平方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五部分:城市道路管理

 

第一章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条  违法行为: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一、认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执行基准:

    1、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平方米至3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道路原貌。

    2、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3、擅自在桥梁或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部分:燃气管理

 

第一章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一、认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标准:

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年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二年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三年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一次查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经多次查处拒不整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违法行为:燃气经营者未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一、认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三:执行基准:

1、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违法行为: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一、认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第一次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多次查处拒不整改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一、认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一次查处处3万元以上5以下万元罚款;

2、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多次查处拒不整改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未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燃气及燃气设施设备和燃气燃烧器具

一、认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三、执行基准:

1、燃气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燃气用户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500以上800元以下罚款;(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500以上800元以下罚款;(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500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500以上800元以下罚款;(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8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8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8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8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破坏、损坏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燃气设施设备

一、认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执行基准:

1、相关单位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个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  违法行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

一、认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二、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执行基准:

1、相关单位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认定依据:第三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行基准:

1、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破坏燃气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破坏燃气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人的处6万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条  违法行为:单位或者个人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三、执行基准:

1、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单位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个人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单位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个人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违法行为: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三、执行基准:

1、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一次查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经多次查处拒不整改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法行为: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倒灌瓶装燃气的;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一、认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处罚依据:《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二)倒灌瓶装燃气的;(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三、执行基准:

1、单位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二)倒灌瓶装燃气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个人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二)倒灌瓶装燃气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部分:档案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