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05/2017-1258068 发布机构 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7-11-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271号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271

 

当事人:***;住所:湖南省汨罗市***;公民身份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违法事实:201711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所经营的汨罗市良君零食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本地玉兰片”和“纯手工肉酱”两种预包装食品未标明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的规定。我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第(四)项的规定,经报主管局长批准后对当事人店剩余的上述两种产品(“本地玉兰片”2袋、“纯手工肉酱”2瓶)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2017年11月2日从平江县田良君食品厂分别购进“本地玉兰片”20袋,进货价格6.4元/袋,至2017年11月16日止已销售18袋,销售价格9元/袋,货值金额174.8元,获利46.8元;“纯手工肉酱”10瓶,进货价格14元/瓶,至2017年11月16日止已销售8瓶,销售价格22元/瓶,货值金额204元,获利56元。两种产品共计货值378.8,获利102.8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经营食品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及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本地玉兰片”产品包装袋一个和执法人员拍摄的“纯手工肉酱”外包装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种产品均未标明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事实;

证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两种产品进货单据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上述两种产品的进货渠道;

证据执法人员拍摄的当事人商店门店招牌和经营现场照片各一张,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的事实;

证据: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种产品均未标明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事实;

证据: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种产品进销具体情况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行为;当事人经营上述两种预包装食品所获利的102.8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2017112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案罚告〔201714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案听字2017169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工作能积极配合,并且当事人在立案后根据其留有的顾客信息打电话对上述两种产品积极进行召回,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8 符合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2.8元、 ;2、 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本地玉兰片”2袋、“纯手工肉酱”2瓶);3、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以上两项合计没款人民币 1102.8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开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