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05/2017-1258502 发布机构 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7-11-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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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80

 

关于***销售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橘子饼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男,身份证号:*** 。系个体工商户,名称:汨罗市***商店,营业执照注册号**8:,经营地址:汨罗市***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的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6810175878。有效期至2022年7月26日。

2017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汨罗市***商店”监督检查,发现其货柜上存放有待售的散装食品橘子饼5包,其外包装上的标识没有标明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给予警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7年9月14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超市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散装食品橘子饼外包装标识并未改正。遂于当日报市局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8月25日从“汨罗市老杨南杂店”购进一箱上述食品,重10公斤。当日吩咐员工用塑料袋分装成19包,贴上标签销售。标签仅标明食品名称、超市名称、重量,单价及实际零售价,但没有标明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在本局9月6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拒不改正,其行为已构成了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食品的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10日)二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及当事人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局给予当事人警告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事实及违法事实过程;

证据六、当事人销售的散装食品(橘子饼)实物照片(2017年9月6、2017年9月14日)五张,证明上述散装食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实;

证据七、上述散装食品(橘子饼)进货单据复印件及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散装食品的进货渠道、时间、单价、数量、金额等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依照合法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当事人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

2017年11月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16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7〕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销售食品;”的规定,考虑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涉案食品来源合法,其销售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121: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5000到2.3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