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05/2018-1441718 发布机构 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8-11-07 公开日期 2018-11-07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98号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98号

            

关于汨罗市**大药房*****店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 :汨罗市**大药房*****店,投资人:***,经营地址:湖南省汨罗市**路,身份证号:430681197****60012   统一社会信用:914306813447481***

2018921日,我局在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检查行动中,执法人员朱尚辉(行政执法证:湘06062600037)、戴敏(行政执法证:湘06062600112)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存放的保健食品大豆磷脂不能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改正。201810月23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存放的保健食品“东方同康宝”牌东方钙片仍不能提供供货方资质,当事人未按规定改正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01810月23日,经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1810月24日,执法人员对该店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案发后当事人当即将不能提供资质的保健食品下柜处理,停止销售。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5月7日开始,在购进保健食品时均没有严格按规定索取和查验供货方资质,于2018521日被我局责令7日内改正后至案发日仍未改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地址、经营情况和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的认可;

证据五:检查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字及发表无异议的意见,且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18102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汨)食药工商质量先告2018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由当事人当面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综上所述,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99“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符合减轻处罚的, 0-5000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