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82号
来源: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11-05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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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82

     

关于****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系个体工商户,店号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蛋糕、面包烘焙加工及销售;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

2018年9月28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店内的柜台上存放有散装食品:面包(6个)、绿豆饼(6盒)、泡芙(4盒),外包装上没有标签标示。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口头给予了警告。2018年10月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店内柜台上存放有散装食品:面包(4个)、绿豆饼(7盒)、泡芙(3盒),外包装上仍没有标签标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8年9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2018年9月28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汨食药监新所食责改[2018]66号)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责令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10月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六:《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且拒不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并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2018年10月3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86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286号,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对其他货物进行了彻底清查,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发生的积极表现,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项“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121)“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第一款“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0-5000元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