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05/2019-1603766 发布机构 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9-10-08 公开日期 2019-10-08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汨市监管案处字〔2019〕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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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管案处字〔2019〕253号

当事人:汨罗市旺和顺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广东省揭东县**镇**村****围二巷*号

2019年8月12日,我局收到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的《检验报告》(No:SC19410000462131404、No:SC19410000462131408)。两份报告均显示当事人生产的食品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报告》(No:SC19410000462131404)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旺和顺”黑芝麻味食品(生产日期:2019年4月12日、规格:散装称重)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0.58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SC19410000462131408)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旺和顺”一品牛肉味食品(生产日期:2019年4月12日、规格:散装称重)检验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0.55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确认上述两份《检验报告》所检验的食品是当事人生产的,并对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复检。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复检,上述两批次食品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并出具了复检的《检验报告》(NO:SY2019028490、NO:SY2019028491)。当事人于9月18日收到复检报告后,认可复检的检验结论,不再提出异议。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9月18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共生产不合格的“旺和顺”黑芝麻味食品(生产日期:2019年4月12日)10件(4kg/件),生产成本:47元/件,销售价格:52元/件,货值金额:520元,利润:50元;生产不合格的“旺和顺”一品牛肉味食品(生产日期:2019年4月12日)10件(4kg/件),生产成本:47元/件,销售价格:52元/件,货值金额:520元,利润:50元。两种食品共计货值金额1040元,合计利润100元。上述两种不合格食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三:询问笔录两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提出复检要求和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报告》两份(共1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复检申请书》一份和复检的《检验报告》两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要求复检和复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入库单、送货单、销售单和情况说明各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者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2019年9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管案听字[2019]21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8)“违法情节: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万到8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处以罚款800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801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