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05/2020-1699171 发布机构 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20-03-11 公开日期 2020-03-11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20〕15号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案处字〔2020〕15号

当事人:汨罗市万*佳亿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江西省丰城市******

2019年11月15日,本局在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工作中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乌鸡、韭菜进行了监督抽样。乌鸡共抽取样品0.97kg,样品购买价格为33.92元/kg,共计32.90元;韭菜共抽取样品1.144kg,样品购买价格为7.17元/kg,共计8.20元。2019年12月5日,经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上述“乌鸡”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检测项目:磺胺类(总量),检验方法:GB/T 21316-2007),结果:177,标准要求:≤100,单位:u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 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 (检测项目:氧氟沙星,检验方法:GB/T 21312-2007, 结果:93.56, 标准要求:不得使用,单位:ug/kg,单项判定:不合格)。上述“韭菜”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腐霉利,检验方法:NY/T 761-2008(第2部分 方法二),结果0.42,标准要求:≤0.2,单位: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2019年12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乌鸡、韭菜的《检验报告》(编号:NO:CTT19110805498、NO:CTT19110805493)。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9年11月14日,当事人公司总部配送给当事人上述食用农产品乌鸡2kg,进价为30.60元/kg,共计购进货值金额61.20元。至案发日止,上述乌鸡已全部售完(包含抽样数量0.97 kg),销售价33.92元/kg,共计销售货值金额67.84元。上述韭菜购进13.06kg,进价为5.07元/kg,共计购进货值金额66.21元。至案发日止,上述韭菜已全部售完(包含抽样数量1.144kg),销售价7.17元/kg,共计销售货值金额93.64元。两类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61.48。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食品监督检查抽样单1份及抽样现场相片3张,证明对上述食用农产品乌鸡、韭菜进行抽样的情况;

证据三、上述食用农产品样品购买小票1份,证明购买样品的数量及价格情况;

证据四、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CTT19110805498、NO:CTT19110805493)各1份(共8页),证明抽检的样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食用农产品乌鸡、韭菜进行检查的现场情况;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上述食用农产品乌鸡、韭菜的具体情况;

证据七、上述食用农产品的进销查询数据复制件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食用农产品乌鸡、韭菜的购进、销售数量及购销价格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销售农药、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两类产品货值金额161.48元即为违法所得。

本局于2020年3月 2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案告字〔2020〕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事后积极采取改正措施,加强对每批次食用农产品检测报告的查验,从源头保证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对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5;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161.48 元;

2、处以罚款人民币14838.52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3 月 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