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05/2024-2180527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4-12 公开日期 2024-04-12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汨市监处罚〔20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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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8号

  当事人:汨罗市三石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

  经营者:黄**

  身份证号码:430681******

  联系电话:182******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306810****

  2024年2月7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检验报告》(No:A2024-03-J300763)原件1份。《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小花片(糕点)(生产日期:2023-09-17,规格:300克/袋)食品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mg/g,标准指标:≤5,实测值:6,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4年2月7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现场检查当事人成品仓库内无该批次产品。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4年2月21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2023年9月17日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批次小花片(糕点)食品10件(24袋/件、规格:300g/袋),于2023年9月22日,全部销往长沙市高桥的湖南通源有限公司。成本价3.66元/袋,售价3.9元/袋,货值金额936元,利润57.6元。

  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进行召回。截止2024年2月26日,未能召回。

  2024年2月21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经分析认为,1.上述不合格食品生产过程中对关键点油温没有控制好;2.上述不合格食品过油后,没有很好的冷却,就打包封口;以上两个情况是导致当事人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酸价超标的主要原因。下一步,当事人吸取教训,严格做好温控,对每一锅食品过油打捞后,进行一次油温测试,并把每次的测试时间和结果记录在台账上,坚决杜绝此类事情的再次发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A2024-03-J300763)原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3、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具体情况;

  5、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6、当事人提供生产该批次食品食用油原料的检测合格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无主观故意行为;

  7、食品召回通知、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4年3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6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货值金额936元,获利57.6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且当事人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减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 1000 元;……”规定的减轻情形;经综合考量,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7.6元;

  2、罚款26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26057.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3 月 11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