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39号
当事人:***,身份证号码:***住湖南省平江县三市镇***,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名称:汨罗市周师傅食品厂,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城西开发区,经营范围:糕点(湘式挤压糕点),熟食加工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2月22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接到局食品安全股转交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16-1555),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汨罗市***食品厂”生产的“***香油条”不合格。不合格项:1、检验项目:菌落总数,单位:cfu/g,标准要求:≦10000,检验结果:32000,检验方法及检出限:GB4789.2-2010,单项结论:不合格;2、检验项目:大肠菌群,单位:MPN/100g,标准要求:≦90,检验结果:4600, 检验方法及检出限:GB4789.3-2010,单项结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领导批准,本局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该批被检验不合格的“***香油条”是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日生产的产品,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16-1555)的检验结论表示无异议,该批不合格的“***香油条”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共生产该批产品60件,成本价格:85元/件,销售价格:95元/件,货值金额5700元,其中违法所得60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三:《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资格;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五:调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经检不合格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检验报告》一份(编号:SC16-1555,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不合格事实;
证据七:其它相关材料和相片,证明现场情况和当事人的生产销售情况(共6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者生产经营的食品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其所获利人民币600元即为违法所得。
2017年3月3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7〕第21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第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并及时进行整改,积极主动消除后患。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4)“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0-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收入人民币600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206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条
(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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