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9-04-11
索引号 43060000/2016-686504 发布机构 汨罗市政府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6-12-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十)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汨 罗 市 人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汨政行复驳字[2016]002号

申请人:蔡X国,男,198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89XXXXXXXX,住广东省廉江市新民镇。

被申请人:汨罗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伟  职务:局长

地址:汨罗市大众南路

蔡景国对汨罗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投诉举报汨罗市小佳食品厂生产的“蛋奶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办理结果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受理,2016年7月19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通知其书面答复。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汨罗市小住食品厂生产的“蛋奶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办理结果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汨罗市小佳食品厂生产的“蛋奶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办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汨罗市小佳食品厂生产的“蛋奶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2016 年 4月18日作出《关于查处举报投诉汨罗市小佳食品厂食品违法行为的回复函》,申请人认为该回复函不完整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汨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汨政行复驳字(2016)001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申请人此次申请复议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案后,应当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办理,但是被申请人至今都没有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或需要延长办理限期。被申请人未依法作出处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支持申请人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随即于2016年4月15日对所举报事项立案调查,已经于2016年6月8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7月18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回复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申请人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适用于投诉举报阶段,规定的办理期限包括的是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不包括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各环节。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适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3、《湖南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湘食药监发(2015)4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已被立案,查办案件所需的时间不计入投诉举报事项办理的期限内”。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如案件不能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办案部门应当在60日届满前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办案期限及告知投诉举报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依法提供了《关于对汨罗市小佳食品厂食品违法行为处理结果的回复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对汨罗市小佳食品厂行政处罚的页面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邮寄回执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4月2日以信函形式向汨罗市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称:申请人于2016 年3月27日在超市购物后发现汨罗市小佳食品厂生产的“蛋奶饼”外包装用大字体标注“蛋奶饼”,但产品配料表中只有精面粉、白沙糖、奶粉、饴糖,并没有蛋及其含量,其行为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2 项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请求依照《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共有四项:l、确认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申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审核认为符合受理立案条件,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调查,随后开展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2016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汨)食药监案罚字 (2016) 14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汨罗市小佳食品厂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0 元、罚款人民币9880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7月18日,被申请人用EMS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对汨罗市小佳食品厂食品违法行为处理结果的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对汨罗市小佳食品厂予以立案查处,并于2016年6月8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结案,处理结果已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您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

另查明,根据《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岳政发(2014)7号)和《中共岳阳市委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汨罗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岳办C2015)  25号)精神,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已经划入新设立的汨罗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在

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所涉食品违法案件并依法告知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办理期限包括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

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但不包括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各环节。《湖南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湘食药监发(2015)4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办理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事项办理的期限内:……(四)已被立案,查办案件所需的时间……”,故申请人对相关法律条文理解有误。另,被申请人在2016年4月18日就已经向申请人送达了对其投诉举报的第一次书面答复,反馈了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正在进行处理的相关情况,已经履行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中涉及的相应职责。对小佳食品厂食品行为行政处罚作出后,扣除受理案件到立案这一时间段之后,亦已经在剩余的58日内进行第二次书面告知,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行政处罚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超过办理期限的问题。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延迟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对于小佳食品厂食品行政违法的行政处罚内容,但是被申请人在2016年6月8日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直至2016年7月18日才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申请人相关信息,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但与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的宗旨不符,被申请人在今后的投诉举报办理工作中应当加以改进。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