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9-04-11
索引号 43060000/2016-686525 发布机构 汨罗市政府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6-12-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行政复议决定书(七)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汨 罗 市 人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汨政行复字[2016]006号

申请人:许XX,女,1969 年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306811969xxxxx,湖南省汨罗市红花乡人,系汨罗市铭鸿电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XX,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余亚星,该局局长。

地址:汨罗市市委大院

第三人:汨罗市铭鸿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

申请人许XX因不服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汨市工伤认字(2016)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复议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于2016年5月3日受理。申请人因对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被招入汨罗市铭鸿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作业员。申请人下午下班后有时在单位食堂吃完晚饭再回家,有时下班后直接回家吃饭。2016年1月22日下午下班后,参加车间10线员工自费组织的聚餐活动,聚餐人员30人,聚餐地点在单位附近,聚餐时间只有半小时左右,聚餐后乘坐申请人丈夫明文林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回家路线是平日上下班的必经之路。申请人认为,参加的聚餐活动与在单位食堂就餐从就餐地点、就餐时间来说并无本质区别,且参加车间10线员工自费组织的聚餐活动也是为了促进单位工作;另外,申请人下班途中也是在正常合理的回家必经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被申请人称: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许XX2016 年 1月22日下午下班后在S308线福星饭店参加车间10线员工自费组织的聚餐活动。聚餐后申请人打电话叫其丈夫明文林来接,后又与同事、丈夫到御景新城歌厅娱乐。在申请人丈夫明文林唱了一会儿歌后,申请人乘坐明文林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大约在19时05分许,明文林驾驶的摩托车途径

S308线新市派出所前路段时,与许X驾驶的湘F8J652小型轿车发生两车相撞。申请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救治,医院症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申请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此事故责任(汨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22001号事故认定书)。事发后,第三人汨罗市铭鸿电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人许XX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复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查:2016年1月22日下班后,申请人许XX和同事一起从汨罗市铭鸿电子有限公司走路到S308线福星饭店参加聚餐。聚餐系申请人所在的车间10线全体员工自发组织,采取AA制,第三人没有安排此次活动也没有为此次聚餐承担费用开支。申请人餐后打电话叫来其丈夫明文林,后又与同事到御景新城歌厅参与娱乐活动。从御景新城歌厅出来后,申请人乘坐明文林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在途经新市派出所前路段时,明文林驾驶的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汨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2200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坐人员许XX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许金红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正式受理申请。在工伤认定阶段,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第三人提交资料有:①工伤认定申请表;②工伤认定申请报告;③ 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④在场人员的书面证明材料;⑤住院病历。被申请人在工伤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依法询问了当事人许XX、证人吴XX(汨罗市铭鸿电子有限公司车间10线职工)、证人徐XX(汨罗市铭鸿电子有限公司车间10线线长)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依法调取了汨罗市中医院120接诊登记表、汨罗市铭鸿电子有限公司人事1管理制度及考勤记录、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汨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22001《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016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是否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申请人事发当天下班后已经因私事而绕道,参加同事自发组织的聚餐,餐后又前往娱乐场所参与娱乐活动,这些活动并非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属已经改变了以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不符合上述三个要素,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故此,申请人返家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能据此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汨市工伤认字(2016)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汨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汨市工伤认字[2016]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