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9-04-11
索引号 43060000/2016-686719 发布机构 汨罗市政府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16-12-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行政复议决定书(四)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汨 罗 市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汨政行复字[2016]005号

申请人:彭xx,男,1983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83xxxxx,住汨罗市弼时镇。

被申请人:湖南省汨罗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申请人彭xx对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汨国土资执罚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2月25日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当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复议机关于2016年4月24日决定延期30日。申请人彭xx对汨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汨国土资执罚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汨罗市弼时镇土生土长村民,2007年经所在村民小组会议一致同意,申请人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紧挨老屋的5分水田用于建房,同年办理了建房许可证,当年做了一栋一层半正屋,因经济能力有限没有做杂屋。后因分家,申请人于2014年正月开始紧挨正屋建44平方米杂屋,同年6月建成使用至今。2013年6月正值干旱,考虑到鲜鱼存放问题,受在广东的刘xx委托,申请人临时在正屋后面抛荒的2分多田地内开挖一个水坑。申请人认为汨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执法人员未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和谈话内容没有制作笔录,没有回复,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杂屋是2014年2月兴建却认定为2015年2月;申请人正屋加杂屋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是从所在村民小组花5000元购买的,不存在非法占用;当年花5100元办理建房许可证,故不存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故依法提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基本流程办理,从接到群众举报到线索核查到违法行为制止到立案到调查取证到作出处理决定,均严格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申请人已办理的建房许可证面积不包括已建杂屋和鱼塘面积,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弼时国土所执法人员经群众举报发现此宗违法占土地案件,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经核对地类数据库,认定申请人挖鱼塘和建杂屋所占用的土地均为基本农田,该宗用地不符合利用总体规划,至今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申请人于2011年办理的建房许可证,只是除已建杂屋和所挖鱼塘之外正屋面积的建房许可证。故被申请人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申请人当时签收汨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的法律文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我局工作人员骗取其签字之说。申请人提及的同小组大面积建房屋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案处理。汨罗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1月4日作出的汨国土资执罚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供了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全案卷宗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包括:

1、案件线索材料;

2、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公文送达回证;《情况调查笔录》2份、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份、现场所拍摄的照片。

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国土资执听告(2015)107号]。

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43条、第44条、第74条、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

经查:2015年2月2日,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在开展执法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彭xx涉嫌土地行政违法行为,经研究决定立案查处。同日被申请人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询问了申请人彭xx,彭xx陈述所建杂屋于2014年2月动工,5月完工,鱼塘2013年6月挖的。执法人员告知彭xx其所建杂屋及鱼塘土地均位于基本农田内,当即责令其拆除杂屋,将鱼塘恢复原状,申请人彭逢发当即表示不同意。被申请人后于2015 年12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汨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彭逢发提出听证要求,但在听证举行时未到席。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是否有土地行政违法行为?2、汨罗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的土地行为违法行为查处过程是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虽然申请人就所建房屋正屋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但是本案所建杂屋并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在耕地上开挖鱼塘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时也破坏了种植条件。故此,申请人存在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农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违法行为。对于争议焦点二,被申请人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资料证实,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受理本案,依法核查了违法线索,在发现存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后,执法监察人员于2015年2月2日在询问当事人彭xx时就及时向违法当事人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将杂屋拆除,将鱼塘恢复原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违法行为人彭逢发实施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因彭逢发涉嫌非法占用土地案属被申请人汨罗市国土资源局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在立案后被申请人派出了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作出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彭逢发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查处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2014年10月1日实施)的相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因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于起诉期限已经修改为六个月,故被申请人在汨国土资执罚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汨国土资执罚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汨罗市国土资源局汨国土资执罚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