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ms201801/2018-1389216 | 发布机构 | 农机局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生成日期 | 2018-07-26 | 公开日期 | 2018-07-26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
(农业部令2018年第2号)摘要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登记,是指依法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进行的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七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 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三) 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四) 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 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免检产品除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 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
(二) 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来历证明记载的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
(三) 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符;
(四)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强制标准;
(五)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
(六) 属于被盗抢、扣押、查封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
(七) 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 改变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
(二) 更换发动机的;
(三) 因质量有问题,更换整机的;
(四) 所有人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内迁移、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