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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成日期 2019-07-22 公开日期 2019-07-22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关于印发《罗江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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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江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罗江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的通知

 

各村、部门站所、有关企业:

现将《罗江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罗江镇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0日

 

 

罗江镇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使用规定

<!--[if !supportLists]-->第一条 <!--[endif]-->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湖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if !supportLists]-->第二条 <!--[endif]-->本镇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if !supportLists]-->(一) <!--[endif]-->消防队(站)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if !supportLists]-->(二) <!--[endif]-->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if !supportLists]-->(三) <!--[endif]-->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if !supportLists]-->(四) <!--[endif]-->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

<!--[if !supportLists]-->(五) <!--[endif]-->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if !supportLists]-->(六) <!--[endif]-->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根据城镇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第七条  各部门站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各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if !supportLists]-->第八条 <!--[endif]--> 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问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if !supportLists]-->第九条 <!--[endif]--> 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    

第十条  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和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    

第十一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if !supportLists]-->第十二条 <!--[endif]-->电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的畅通。    

<!--[if !supportLists]-->第十三条 <!--[endif]-->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if !supportLists]-->第十四条 <!--[endif]-->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落实维护保养、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   

第十五条 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出售已报废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出据证明,回收单位应当登记;物资回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自销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if !supportLists]-->(一) <!--[endif]-->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

<!--[if !supportLists]-->(二) <!--[endif]-->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施;

<!--[if !supportLists]-->(三) <!--[endif]-->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if !supportLists]-->(四) <!--[endif]-->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if !supportLists]-->(五) <!--[endif]-->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以及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公共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提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