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05/2022-1915509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22-03-02 公开日期 2022-03-02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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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 15

 

当事人:汨罗市**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F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吴*

联系电话:1822*****36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2021年10月27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当事人经营的纯正白糖及纯正白糖(分装)进行抽样,委托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经抽样检验,色值项目不符合GB/T 317-2018《白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1年11月22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19日从长沙市雨花区**市场购进一件“纯正白糖”和一件“纯正白糖(分装)”,每件五十袋,购进单价都是2.3元/袋,购进总价是230元,销售价都是2.8元/袋,货值金额280元。2021年10月27日,本局抽取了12袋纯正白糖(分装)(李氏寻香记白糖248g/袋,生产者:湖南都挺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7月1日,保质期:12个月)及12袋纯正白糖(李氏寻香记白糖248g/袋,生产者:湖南都挺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日,保质期:12个月)。委托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该公司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1.纯正白糖(分装)N0:QD-J2110****,检验项目:色值(IU),标准指标:≤150,实测值:21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35887-2018,经抽样检验,色值项目不符合GB/T 317-2018《白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纯正白糖N0:QD-J2110****,检验项目:色值(IU),标准指标:≤150,实测值:19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35887-2018,经抽样检验,色值项目不符合GB/T 317-2018《白砂糖》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22日本局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签收后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至2021年11月22日上述白糖已经全部销售出去,获利5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白砂糖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证明对上述白砂糖进行抽样的情况;

证据四:《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测机构的主体资格和检验资质;

证据五:《检验检测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白砂糖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将《检验检测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1,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检验不合格的白砂糖事实及来源、经营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和捺印,无异议,且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2年1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2〕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获利5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0元;

2、罚款10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00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216


(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