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05/2022-1910415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22-02-18 公开日期 2022-02-18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10号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10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类型:民办学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681****60****

经营场所: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曹**

身份证号:4***0419****06****

经营资质:《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3430681*******

2021年9月30日,本局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食堂内的消毒柜未开启,且消毒柜内的碗筷上残留有明显的水渍,执法人员立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汨市监高泉所责改〔2021〕63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1年10月27日本局委托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1年11月23日本局收到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QD-J21102697,食品名称:自消毒筷子,检验项目:大肠菌落/50cm2,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14934-2016(附录B大肠菌群检验方法 B.1发酵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食堂的消毒柜未开启,且消毒柜内的碗筷上残留有明显水渍。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本局于当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涉案筷子由当事人食堂工作人员清洗后放入消毒柜内,因冲洗不干净、未沥干水分放入消毒柜且消毒柜未正常开启使用。2021年10月27日,上述餐具在抽样检测中经检验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抽样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共10页),证明上述筷子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 《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委托事项和时限情况及被委托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四:《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6张(共10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消毒柜碗筷残留有明显水渍且两次检查时消毒柜均未开启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2年1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2〕8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八、“(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