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05/2022-1910257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22-02-17 公开日期 2022-02-17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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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212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E1****

经营场所:汨罗市******

经营者:廖**

身份证号:43068119****08****

2021年10月14日,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牛蛙(购进日期2021年10月14日)进行食品安全抽检。2021年11月26日本局将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JDYY20210573,食品名称:牛蛙,检验项目:恩诺沙星μ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5.61×10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本局于当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4日从长沙马王堆市场楚兴水产店购进上述牛蛙160斤,进价6.9元/斤,售价7.5元/斤。上述牛蛙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至2021年11月26日止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收入1200元,获利96元,货值金额1200元。被抽样批次的牛蛙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经营者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各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的牛蛙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共5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上述抽检不合格的牛蛙的进货数量、价格及经营情况;

证据六:微信付款截图3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2年1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2〕6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96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且调查期间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牛蛙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6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509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