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环罚〔2019〕27号)

来源: 日期: 【字号:大 中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环罚〔2019〕27号

 

当事人:汨罗市川山玉麓花岗岩精制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7767******

法定代表人:陈素辉

经营地址:汨罗市川山坪镇玉麓村

我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2019年6月26日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厂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厂未取得环评批复,擅自在汨罗市川山坪镇玉麓村一组从事麻石板材加工项目;且将生产过程中沉淀池所产生的废渣露天堆放,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导致灰渣扬散、流失,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之规定。

我局于2019年7月29日向你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汨环罚告字〔2019〕48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厂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你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厂共处罚款人民币肆万玖仟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 建设银行, 户名: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汨罗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九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