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1〕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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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1132                       


当事人汨罗市长乐镇金尔嘉超市(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30626*****

住址:湖南省平江县*****

联系电话:135*****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本局于2021517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现场对当事人销售的“鲜切南瓜吐司面包(规格:散装称重,生产商:徐州华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33日)、椰星绿豆汤罐头”等食品进行抽样检验。2021611日,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签发《检验报告》(编号:2021J****),其中当事人销售的“鲜切南瓜吐司面包”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糖精钠(以糖精计)”不符合GB 2760的标准要求。2021616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至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销售货柜上尚有上述“鲜切南瓜吐司面包”6.05kg,当事人现场对该商品予以销毁。本局当日对当事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平江昆明商贸行”购进“鲜切南瓜吐司面包”7.8kg,购进价:18/kg,购进总价:140.4元即货值金额。购进后放至超市内进行销售,至检查当日,当事人已经售出1.75kg,售价:27.6/kg,销售金额48.3元。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配合本局调查案情。

经查,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的资质;

2 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21008)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214306815610****)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依法抽检的情况;

4、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5、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6、《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7、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已由当事人确认签字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1年7月8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汨市监罚听告〔2021〕94号的《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销售收入48.3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5 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8.3元,

2、罚款19951.7元。

共计罚没款: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