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不罚〔202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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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不罚〔2023〕12号

  当事人:汨罗市老贺桶装水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

  经营者:贺**

  身份证号:430121******

  联系电话:137******

  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

  2023年10月8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众壹饮用水(生产者:岳阳众壹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规格:16.8L/桶、生产日期:2023年9月21日)进行抽样检验。2023年11月4日,本局收到其出具的《检验报告》(No:TPCJ2310019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18,0,10,15,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8538-2022(条款57)。2023年11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9月30日,当事人从岳阳众壹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上述众壹饮用水30桶,进货价为7元/桶,销售价为10元/桶,计货值300元。截止2023年11月4日,该批众壹饮用水已全部销售,货值300元,获利90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众壹饮用水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凭证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马上张贴召回公告并联系客户对上述众壹饮用水进行召回,因都已食用未能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检验机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资质;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抽样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众壹饮用水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众壹饮用水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涉案众壹饮用水的购进销售情况;

  证据八: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进货凭证1份,出厂检验报告单和《检验报告》(No:DW20230161)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3年12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不罚告〔2023〕12号),告知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销售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获利9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许可证及食品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单,保存了进货凭证,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知道所购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如你经营部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0日

  (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