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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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3〕342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LCWPD1T

  经营场所:汨罗市***路******2楼

  经营者:吕**

  身份证号:362202****11***015

  经营资质:《食品经营许可证》

  许可证编号:JY14306810******

  2023年9月28日,本局按照县级监督抽检计划要求,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紫姜”(购进日期2023-09-27)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取样品紫姜2.53kg。2023年11月3日本局收到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抽样紫姜的《检验报告》(编号NO:TPCJ2309250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铅(以Pb计)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64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5009.12-2017(第二法)]。2023年11月3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的紫姜剩余。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27日从长沙海吉星市场内的一商户购进30kg紫姜,进价10元/kg,售价11.96元/kg。截止2023年11月3日,上述批次紫姜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358.8元,获利58.8元。

  当事人于2023年11月3日在店门外张贴食品召回通知书对上述已售出的不合格紫姜进行召回,截止案件调查终结之日,售出的紫姜未能召回。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紫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7页),证明证明抽样时的情况及当事人经营的紫姜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委托事项、时限、权限及被委托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六:对被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上述紫姜的来源、数量、价格情况及当事人经营铅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紫姜的事实;

  证据七:《食品召回通知书》1份、《整改报告》1份、张贴召回通知书的照片1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事发后主动采取措施召回食品,减少食品安全风险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3年11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3〕232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购进上述紫姜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紫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紫姜的违法行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 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获利58.8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进货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且调查期间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生姜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社会危害性较小,事发后主动采取措施召回食品,减少食品安全风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8.8元;

  2、罚款14950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15008.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