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廖某某多次携带口罩、手套、羊角锤、菜刀及钢锯等作案工具,流窜至湖南省汨罗市城区、湘阴县城区、岳阳县城区、以及浙江省台州市,凌晨采取砸门或者爬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盗窃19次,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20662元,盗得手机、烟、猪脚、肚片等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共计82569.79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