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曹某某分别在汨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桃林信用社、长乐信用社担任主任期间,明知实际用款人不符合发放贷款的条件,对借据署名借款人未按照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及内部发放贷款的操作流程进行严格的贷前审查,利用其担任信用社主任具有审批发放贷款的权限,违法向彭某某等人违法发放贷款47笔,共计金额339万元,至今仍尚有281.5万元的贷款没有收回。
同时,他还在借据借款人周某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该借款人原办理存贷业务留下的身份信息,或提供的亲属身份信息,通过翻拍身份证相片的手段,通过自己的审批,获取单位的贷款;通过私自收回客户曾某某等人的还贷资金不入账、吸收客户曹某某等人的存款不入账的形式挪用单位资金,共计191.9万元。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已归还10万元,至今仍尚有181.9万元的资金未退还。
案发后,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信贷管理法律、法规,对借款人的资格、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未进行严格审查,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339万元,至今仍尚有281.5万元未收回,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曹某某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名贷款、收取客户还贷资金不入账、利用废弃的旧存单吸收客户存款不入账等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至今尚有181.9万元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曹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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