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9-05-09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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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26号


关于*********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莱泰牌猴耳环消炎胶囊、多元康牌肾骨片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投资人:************,性别:女,身份证号码:****************,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湘******。

2018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货柜里存放有药品莱泰牌猴耳环消炎胶囊(国药准字:Z44022671,厂家: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6/08/11,有效期至:2018/07,批号:160802,规格:9粒/板*2板,数量:20盒)、多元康牌肾骨片(国药准字:Z20080239,厂家: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816,有效期至:202007,批号:170808,规格:200片/盒,数量:10盒),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药品的合法购入凭证,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药品予以扣押。2018年5月7日,经批准予以立案。2018年5月8日案件承办人就此案向投资人仇金玉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经查实,当事人于 2018年1月7日以现金购买的方式从一个自称厂家业务员的手中购进药品莱泰牌猴耳环消炎胶囊40盒,购进价为20元/盒,销售价为25元/盒;多元康牌肾骨片10盒,购进价为50元/盒,销售价为100元/盒,且没有索取该名业务员的合法资质及药品的合法购入凭证。至案发之日止莱泰牌猴耳环消炎胶囊已销售20盒,剩余20盒,多元康牌肾骨片没有销售,违法所得500元。

证据材料: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投资人仇金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和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被扣押的药品莱泰牌猴耳环消炎胶囊20盒,多元康牌肾骨片10盒,证明对当事人采取扣押物品的事实;

证据四、对投资人******及合伙人仇金玉的《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上述产品的购进和销售及对违法事实的确认。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并予以采信。

2018年5月14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2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莱泰牌猴耳环消炎胶囊及多元康牌肾骨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被扣押的莱泰牌猴耳环消炎胶囊20盒,多元康牌肾骨片10盒;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3、处以货值金额(2000元)4倍的罚款,即人民币8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8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