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216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04-03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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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4〕216号

  当事人:**

  工作单位:汨罗市**有限公司

  职 务:检测站技术负责人兼质量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430681**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荣家坪**

  2024年5月23日,本局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汨罗市**有限公司特种设备相关问题隐患,对该公司燃气安全进行检查,该公司检测站存在如下问题:1、当事人作为技术负责人兼质量负责人长期不在岗且未在本单位购买社保,未履行相关职责,2、汨罗市**有限公司已检验的1只气瓶(规格:15㎏)定期检验周期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上述行为违反了《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本局现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汨市监特令[2024]71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10月23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汨罗市**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成立,从事液化石油气销售,气瓶充装,罐车充装,燃气具制造、销售,气瓶检验,现持有《气瓶充装许可证》(编号:TS**-2026)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编号:TS**-2026)。2023年11月13日,该公司任命当事人为检测站技术负责人兼质量负责人,负责检测站钢瓶检测工作。

  2023年3月,汨罗市**有限公司检测站检测的1只气瓶(编号:040804、生产日期:2019年01至2027年01月、检测编号:F5 23.03-27.03),检验有效期至2027年3月,使用年限至2027年1月,其检验有效期超过气瓶设计使用年限2个月。因当事人是该公司检测的技术负责人兼质量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当事人长期不在岗且未在本单位购买社保,未履行相关职责。案发后,当事人已按规定在岗工作,该公司于2024年6月为其购买社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汨罗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主体登记情况和经营资质;

  2、汨罗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的基本情况;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4、对汨罗市**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现场检查照片4张和影像刻录光盘1张,证明对该公司现场检查情况;

  5、对汨罗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该公司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制度、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的违法事实;

  6、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及汨罗市**有限公司任命书和《个人参保证明(实缴明细)》,证明该公司任命当事人为公司钢瓶检测站技术负责人兼质量负责人的事实及改正情况;

  7、汨罗市**有限公司的《整改报告》,证明该公司在案发后进行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得,已查证属实,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对证据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2024年11月2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4〕13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汨罗市**有限公司检测站检验的1只气瓶定期检验周期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行为,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第九章9.5“气瓶报废处理 气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报废:(1)气瓶或者瓶阀使用时间超过其设计使用年限的;”的规定,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之规定,构成了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特种设备检验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作为汨罗市**有限公司检测站技术负责人兼质量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之规定,鉴于汨罗市**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的气瓶数量为1只,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五十八、“违法行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涉及1个特种设备的”之规定的从轻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五十八、“〖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涉及1个特种设备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少于9.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5万元以上少于1.9万元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情形中较轻的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

  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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