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不罚〔2025〕18号
当事人:汨罗市白水镇万家福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91MACY******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曹*
身份证号码:430624197607******
联系电话:13510******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6810******
2025年3月3日,本局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购进日期:2025年2月28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4月7日,本局收到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5FJ04448), 该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序号1、检验项目:铅(以Pb计),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41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2-2023(第二法)”。
2025年4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5FJ04448),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有上述抽检不合格的生姜销售。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4月8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2025年1月27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雨花区军飞蔬菜批发经营部购进生姜3件(40斤/件),发货单价162元/件,计4.05元/斤,售价为7.98元/斤,货值金额957.6元,当事人购买上述抽检生姜时,向供货商索要了上述抽检批次生姜由红星全球农批中心提供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报告单,检测信息显示有机磷和氨基甲酸酯类符合判定。该批生姜在2025年3月3日本局组织的监督抽检中,经抽样检验被判为不合格。因抽检时,当事人负责人有事外出,由工作人员钟花对接,钟花不清楚具体进货日期,认为进货日期越近越好,称生姜是当事人2025年2月28日购进的,实际是2025年1月27日购进的。
2025年4月7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生姜进行召回。2025年4月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截止2025年4月24日,上述不合格生姜已全部销售完毕,未能召回,当事人获利471.6元。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日止,当事人及本局均未收到因食用上述不合格生姜而出现的不良反馈。另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2、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事项、权限、时限,及被委托人身份情况;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编号:XBJ25430681568804448)复印件1份和现场抽样照片3张,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4、检验机构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检验资质;
5、《检验报告》(No:25FJ04448)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事实;
6、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7、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及相关经营情况;
8、生姜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购入记录、快检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9、召回通知、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
10、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的打印件一份,证明你购物广场系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6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不罚告〔2025〕17号),告知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采购过程中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生姜检验检测报告,保存了进货凭证并记录,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不知道所购进的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教育,具体教育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2、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健全食品管理制度。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