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07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09-02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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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07号

  当事人:汨罗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

  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徐*

  身份证号码:430681************

  联系电话:189********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681*****

  2025年5月6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包装饮用水”(规格:16.9L/桶,生产日期:2025年5月6日)依法进行监督抽样检验。2025年6月5日,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包装饮用水的检验报告(No:SC2025038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序号:10;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计量单位:CFU/250ml;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2,8,20,8,未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5年6月11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享有的异议申请权利及期限,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当事人生产现场和成品仓库未发现上述抽检批次不合格的包装饮用水。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5年6月21日本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2025年5月6日,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批次包装饮用水(规格:16.9L/桶,生产日期:2025年5月6日)100桶,成本价为6.5元/桶,销售价8元/桶。除抽检的7桶外,剩余93桶于当日销往客户,共计销售金额744元(8*93),利润139.5元(1.5*93)。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桶装水进行召回。截止2025年6月25日,因消费者已饮用完,无法召回。

  2025年6月25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对产品加强消毒及增加出厂检测。

  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本局及当事人未收到食用上述不合格包装饮用水的投诉及不良的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生产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No:SC20250380)原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和《检验报告》送达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视频光盘各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依法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证据六、食品召回通知、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出厂自检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桶装水经出厂检验合格的事实;

  证据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系统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盖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8月18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5〕39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货值金额744元,获利139.5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744元,案发后实施食品召回,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 1000 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规定的减轻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你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9.5元;

  2、罚款7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7139.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