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01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09-04 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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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01号

  名称:汨罗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CL******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汨罗镇******

  经营者:何**

  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143068******

  经营范围许可事项:食品生产;粮食加工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一般事项: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食用农产品批发(涉及前置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

  2025年5月9日,本局收到岳阳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DJ20250350),该报告显示当事人2025年4月22日生产湿米粉: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YMLF 0001S-202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米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5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DJ20250350)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5年5月14日,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4月22日,当事人生产上述湿米粉300kg。当日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上述湿米粉进行抽样检验。2025年5月8日,根据岳阳市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显示上述湿米粉经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YMLF 0001S-202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米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大肠菌群,计量单位:CFU/g,标准指标:n=5,c=2,m=20,M=100,实测值:44,5,270,15,1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4789.3-2016(第二法),备注:此项判定依据为Q/YMLF 0001S-202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米粉》)。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湿米粉除监督抽检的5kg外,剩余的295kg已于当日全部销售完毕。上述湿米粉生产成本为2.4元/kg,销售价格1.8元/kg,共计销售金额即货值金额540元。

  2025年5月12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进行召回。因上述湿米粉不宜长期保存,经销商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生产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DJ20250350)、《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湿米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和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笔录》及影音资料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上述湿米粉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湿米粉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湿米粉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证据六、食品召回通知、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的情况。

  证据七、食品原料厂家的发货结账单、《营业执照》和《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025年8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5〕34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5年8月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了因企业常年经营不善,自身经济困难,无力承担2万元罚款,请求减少处罚金额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所述情况属实,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予以采纳。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销售金额540元即违法所得。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经营食品,应当实施产品生产质量控制,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未严格把关生产质量控制,导致抽检的食品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的质量要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生产湿米粉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在案发后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实施食品召回等措施,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1.减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的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40元;

  2、罚款15000元;

  以上1、2两项合计罚没款1554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