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09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09-04 17:35
浏览量:1 | | | |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09号

  当事人:汨罗市真格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弼时镇******

  法定代表人:姚**

  身份证号码:430903198401******

  联系电话:153******78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68110363

  2025年6月12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领取《检验报告》(No:A2025-05-J780071),检验报告显示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13日对芷江新联家超市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取的乐洋椰汁牛乳(饮料)(商标:乐洋和图形,规格型号:450ml/瓶,生产日期:2025年02月08日)经检不合格。该受检产品标称生产者系当事人。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QB/T4222-2023《复合蛋白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序号1、检验项目:蛋白质,计量单位:g/100g,标准要求:≥1.0,实测值:0.8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5-2016(第一法),备注:此项判定依据:QB/T 4222-2023《复合蛋白饮料》”。

  2025年6月13日,本局将《检验报告》(No:A2025-05-J780071)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成品仓库内存放有上述批次检验不合格的“乐洋椰汁牛乳”。当事人承认受检产品确系当事人生产销售,对上述检验结论没有异议,未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2025年2月8日,当事人共生产“乐洋椰汁牛乳”70箱(规格:450ml/瓶,15瓶/箱,产品类型:复合蛋白饮料,蛋白质含量≥0.7%,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68110363,产品标准号:GB/T 4222,生产日期:2025年02月08日,委托生产商:长沙乐洋食品有限公司),共计1050瓶,成本价28元/箱,成本金额共计1960元,销售价40元/箱,货值金额共计2800元。当事人获利840元。该批次产品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5月13日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查中经检验被判为不合格。

  另查明,上述产品标签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GB/T 4222,但GB/T 4222经查不存在。上述产品属于复合蛋白饮料,复合蛋白饮料执行标准应为QB/T 4222-2023,上述产品标签标注产品标准号错误。QB/T 4222-2023执行标准4.3理化要求规定“蛋白质(g/100g)≥1.0g(2.0b/3.5c)”,但当事人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上标注的蛋白质为0.7g/100g,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中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上述产品蛋白质的实测值为0.8g/100g。经查证,当事人上述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数值既不是通过原料计算,也未进行产品检测来获得,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25 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识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以及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的规定不符。综上,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标签标注产品标准号以及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均为虚假内容。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进行召回,但经销商收到抽样检测不合格通知后,已全部自行销毁处理,未能召回。经查,未收到不良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No:A2025-05-J780071)原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四、长沙乐洋食品有限公司与当事人委托生产协议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系长沙乐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复合蛋白饮料执行标准QB/T 4222-2023标准摘要、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摘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受检产品标签标注产品标准号以及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含量均为虚假内容;

  证据七、产品生产记录1份、销售记录4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数量和价格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2025年2月8日该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生产日期2月17日的委托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无其他产品质量问题;

  证据九、销毁产品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的销毁处理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8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5〕44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获利840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停止生产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二、“【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规定,可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二、“【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罚款9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840元;

  以上1,2两项合计罚没款984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