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08号
当事人:汨罗市****米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QM*****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经营者:袁**
身份证号码:43068119741*******
联系电话:1511507****
联系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4306********
2025年5月15日,本局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汨罗市****幼儿园(另案处理)食堂使用的****(大米)(生产日期:2025年4月9日、规格:25kg/袋、质量等级:一级)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6月14日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SC2025040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不合格的项目为“序号9,检测项目:镉(以Cd计),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示:≤0.2,实测值:0.22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15-2023(第一法)”。经核实,上述****米(大米)系当事人生产。
2025年6月17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报告结果提出异议,要求复检,同日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6月18日,本局受理当事人的复检申请,确定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为复检机构。2025年7月7日,本局收到复检《检验报告》(No:A2025-03-W200081),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镉(以Cd计)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检验项目为“序号1,检验项目:镉(以Cd计),单位:mg/kg,标准及明示要求:≤0.2,检验结果:0.23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方法:GB5009-2023(第一法)”。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7月9日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4月9日,当事人加工生产上述“****米(大米)”20袋(规格:25kg/袋、生产日期:2025年4月9日、质量等级:一级),经出厂检测合格后于2024年4月9日销往汨罗市白水镇蓝天幼儿园5袋,剩下的15袋销给附近居民。销售价格130元/袋,利润7元/袋,货值金额共计2600元,获利140元。
2025年6月17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发出召回通知,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米(大米)”进行召回,但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日止,当事人及本局均未收到因食用上述不合格大米而出现不良反应的反馈。
2025年7月1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针对不合格原因,提高对原料稻谷镉含量检测的频率,定期检验镉检测设备,加强检测人员培训的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No:NF202410270J)原件各一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抽检的相关情况和生产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米及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及现场影音资料光盘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交的复检申请书,本局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委托检验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复检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复检《检验报告》(No:A2025-03-W200081)打印件一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复检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六: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米的事实及生产、销售的具体情况;
证据七:产品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米的数量、销售和价格情况;
证据八:上述检验不合格大米出厂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大米经出厂检验合格销售的事实;
证据九:食品召回通知、整改报告各1份,剩余稻谷自检报告4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及时改正等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8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5〕37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获利14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且涉案食品超限额度较小,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0元;
2、罚款10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10140 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