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10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09-25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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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10号

  当事人:汨罗市长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长乐镇******

  经营者:王**

  身份证号码:430681197704******

  联系电话:1376277****

  联系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长乐镇******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编号:湘小作坊06810*****

  2025年6月3日,本局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汨罗市****有限公司(另案处理)销售的“长乐卤猪心(酱卤制品)(规格型号:120g/袋,生产日期:2025年5月12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7月7日,本局收到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025046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序号:9,检验项目: 菌落总数CFU/g,指标标准:n=5、c=2、m=104、M=105,实测值:2.7×105、2.0×105、2.6×105、2.0×105、2.2×10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4789.2-2022”。上述抽检不合格卤猪心的标称生产者系当事人。2025年7月8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场所没有上述抽检批次的卤猪心。当事人承认受检食品系其生产销售,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7月14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1年9月8日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2023年11月17日办理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2025年5月12日当事人共计生产上述抽检不合格“长乐勇哥®卤猪心(酱卤制品)”26袋,120g/袋。当事人当天以批发价销售给汨罗市弘源商贸有限公司15袋,剩下11袋以零售价销给了附近的人员,零售价25元/袋,批发价16元/袋,成本14元/袋,共计销售金额515元,获利151元。该批食品在本局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抽样检验被判为不合格。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立即在门店发出召回通知,对上述抽检不合格卤猪心进行召回。截止到2025年7月31日,上述长乐卤猪心(酱卤制品)因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

  2025年7月14日,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和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抽检批次卤猪心的不良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卤腊馆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No:SC20250469)、《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长乐卤猪心检验不合格的事实以及《检验报告》的送达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视频光盘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不合格“长乐卤猪心”的事实及其生产、销售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生产销售记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抽检不合格“长乐卤猪心”的数量、销售和价格情况;

  证据六:召回通知、召回纪录、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停止销售、实施召回、并及时改正的请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2023年9月22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SSP202319649),证明当事人试制上述长乐卤猪心食品检验合格。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8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5〕42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抽检不合格“长乐卤猪心”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销售金额515元即为货值金额,获利151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实施了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案发后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抽检批次卤猪心的不良反馈,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 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1元;

  2、处货值金额六倍的罚款,计309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3241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