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22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09-26 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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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22号

  当事人:汨罗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E76D****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街道高泉****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号码:4306811990090****

  联系电话:1902101****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681029****

  2025年6月3日,本局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销的“长乐卤猪心(酱卤制品)”(商标:长乐勇哥和图形,规格型号:120g/袋,生产日期:2025年5月12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7月7日,本局收到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0250469),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序号9,检验项目: 菌落总数CFU/g,指标标准:n=5、c=2、m=104、M=105,实测值:2.7×105、2.0×105、2.6×105、2.0×105、2.2×10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4789.2-2022”。

  2025年7月7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有上述检验批次的“长乐卤猪心(酱卤制品)”食品。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7月14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7日在本局予以登记注册办理了《营业执照》,2025年2月20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5年5月12日,当事人以16元/袋的购进价格从汨罗市长乐王记卤腊馆购进上述“长乐卤猪心(酱卤制品)”15袋,以26元/袋的销售价格进行销售,该批食品在2025年本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抽样检验被判不合格。上述食品中10袋用于食品安全抽样,剩下的5包已经销售完毕,共计货值金额390元,当事人获利150元。

  当事人索取了上述抽检不合格食品供应商资质、购进票据、以及2023年9月12日批次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SSP202319649)。经查,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与上述抽检不合格食品批次不符,且上述不合格食品包装上未标注合格,综上,当事人未查验上述抽检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立即在门店发出召回通知,对上述抽检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截止到2025年7月31日,上述不合格食品因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

  2025年7月16日,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和本局未收到食用长乐卤猪心(酱卤制品)而出现的不良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No:SC20250469)原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三:2025年7月7日的现场笔录及影音光盘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抽检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资质、购进票据、销售票据及上述抽检不合格食品2023年9月12日批次《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XSSP202319649)合格证,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抽检不合格食品履行进货查验的情况;

  证据五: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事项及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及销售的具体情况;

  证据八:召回通知、召回记录、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召回、及时改正措施。

  证据九: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五年内未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9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5〕49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销售金额390元即为货值金额,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获利15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货值金额390元,且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较小,且能够提供进货来源,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 1000 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经集体讨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罚款2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罚没款21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