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28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09-29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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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28号

  名称:汨罗市****大米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长********

  投资人:谢**

  身份证号码:4306811969********

  联系电话:1378798****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长乐********

  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1430********

  2025年6月4日,本局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汨罗市长乐镇小天****(另案处理)采购的****(大米)(规格型号:25kg/袋、生产日期:2025年4月21日、质量等级:二级)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7月4日出具《检验报告》(No:SC2025047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碎米(小碎米含量)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序号2,检验项目:碎米(小碎米总量),计量单位:%,标准指标:≤1.5,实测值:3.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5503-2009”。上述受检产品的标称生产者系当事人。

  2025年6月5日,本局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大米)(规格型号:25kg/袋、生产日期:2025年5月26日、质量等级:二级)食品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7月4日出具《检验报告》(No:SC2025048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碎米(小碎米含量)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序号2,检验项目:碎米(小碎米总量),计量单位:%,标准指标:≤1.5,实测值:2.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5503-2009”。

  2025年7月8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内没有存放上述检验批次的大米。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7月10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4月21日,当事人加工上述大米16袋(25kg/袋),2025年5月26日加工上述大米16袋(25kg/袋),共计32袋。上述批次大米经出厂检测合格后,全部销往长乐镇附近居民和长乐镇小天****,成本价110元/袋,销售价格115元/袋,共计销售金额即货值金额3680元,获利160元。

  2025年7月8日,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后,立即在门店发出召回通知,截止2025年8月19日止,无消费者退回。

  2025年7月1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上述整改报告,分析认为碎米筛网清洗不及时,碎米把部分筛网堵住,造成大米碎米标准不符合二级标准,并采取措施积极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No:SC20250475、SC20250483)原件2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的大米的碎米(小碎米含量)不合格的事实和《检验报告》的送达情况;

  证据三:2025年7月8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涉案大米的事实及生产、销售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产品销售记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检验不合格大米的数量、销售和价格情况;

  证据六:食品召回通知、食品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及时改正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9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5〕55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生产的****(大米)包装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为二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米》(GB/T 1354-2018)5.1.1表1大米质量指标籼米等级二级的指标,小碎米含量≤1.5%,而当事人生产的****(大米)的小碎米含量值为3.6%、2.1%,未达到二级要求,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获利16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生产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3680元,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二“[裁量基准]3.一般情形: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上但不足 7000 元”规定的一般情形,但同时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且当事人属初次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并及时改正。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二[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改正;……”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经综合考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二“[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但少于 1.9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但少于 6.5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0元;

  2、罚款6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罚没款61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