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不罚〔2025〕22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09-30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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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不罚〔2025〕22号

  当事人:汨罗市神鼎山镇黄柏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06810971******

  住所:汨罗市神鼎山镇

  法定代表人:周**

  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08******

  2025年5月29日,本局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大米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抽样数量(含备样)6.03kg,单价4.4元/kg。2025年6月27日,本局收到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C20250452),[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碎米(总量)项目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序号:1,检验项目:碎米(总量),计量单位:%,标准指标:≤20.0,实测值:25.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 5503-2009]。2025年7月3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抽样批次的大米,当事人现场签收上述《检验报告》。上述产品标称生产单位平江县伍市镇武联泰康精米厂于2025年7月1日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本局2025年7月2日受理,再通知初检单位将上述不合格产品备样寄到商定的复检单位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复检。2025年7月15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A2025-03-W200089),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碎米总量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7月17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3日从平江县伍市镇武联泰康精米厂购进13包上述大米(净含量:25kg,质量等级:一级,生产日期:2025-04-15,保质期:三个月,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143062606419),合计650斤提供至食堂。进价2.2元/斤,费用计1430元。2025年5月29日当事人该批大米经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检验结论为碎米(总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批次大米除抽样6.03kg外,全部食用完毕,货值金额1430元。

  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大米出厂检验报告,留存了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并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准确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1份(共1页),证明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抽样现场照片3张(共8页),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大米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21820340628)1份(共2页),证明检验机构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检验资质;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影像资料光盘1份(共4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被委托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委托权限、期限;

  证据七、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大米抽检不合格的事实及相关的购进食用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出厂检验报告》1份、进货凭证1份,当事人的采购记录表格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8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不罚告〔2025〕21号),告知当事人拟不予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采购的大米包装标签上质量等级为一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大米》(GB/T 1354-2018)5.1.1表1 大米质量指标 籼米等级二级的指标,碎米总量≤20.0%,而当事人采购的大米(籼米)的碎米总量值为25.6,未达到二级要求,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如实准确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不是当事人主观故意,也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引以为戒,切实履行好社会主体责任,做到依法诚信经营。

  2.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照内容进行自查,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