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不罚〔2025〕27号
当事人:湖南四元荣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L*******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
身份证号码:439004198012*******
联系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归义镇********
联系电话:15367*******
2025年5月20日,本局委托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辣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6月18日,本局收到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C20250910),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序号5、检验项目: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2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39-2016;序号6、检验项目:噻虫嗪,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1,实测值:1.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 20769-2008”。2025年6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6月2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5月20日,当事人从汨罗市韩林鑫商行(已另案处理)购进辣椒7.5千克,购进单价8元/千克,实付金额60元。2025年5月20日,本局委托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食堂经营的辣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共抽取样品(含备样)2.5kg。2025年6月17日,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判定当事人购进的辣椒农药残留超标。当事人购进的上述辣椒,除抽检用的2.5千克外,其余5千克用于餐饮部和员工工作餐制作菜品食用,获利无法计算。货值金额6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辣椒时索取留存供货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和辣椒检测信息,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事项、权限和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5430681569031585)复印件1份和现场抽样照片2张,证明进行监督抽检的情况;
证据五、检验机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检验资质;
证据六、《检验报告》(№:NC2025091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辣椒噻虫胺,噻虫嗪项目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七、《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视频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八、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辣椒吡噻虫胺和噻虫嗪项目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供货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辣椒检测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辣椒的渠道、重量以及履行进货查验的情况;
证据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证据十一、《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8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处罚告知书》(汨市监不罚告〔2025〕26号),告知本局拟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辣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涉案辣椒7.5kg,货值金额60元,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未收到食用后的不良反馈,无明显社会危害,且案发后能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批评教育、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具体内容如下:
1、严格履行食品安全进货查验义务;
2、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标签进行检查。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