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49号
当事人:湖南**租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D2******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 所: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
法定代表人:罗**
身份证号码:430221198003******
联系电话:1577320****
联系地址:长沙市芙蓉区****
2025年6月6日,本局对陕煤汨罗火电项目的建设施工工地使用的特种设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西安汇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当事人处租赁的2台履带起重机(设备识别号:XUG0025TCKFC00485、XUG0025TAKFC00478)正在施工作业,操作人员均由当事人提供。西安汇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当事人上述特种设备相关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合格有效的检验报告,本局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汨监特令[2025]第220号),要求其在2025年6月21日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6月12日,本局将上述检查情况函告汨罗火电项目建设协调办公室,并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2台履带式起重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查封时,当事人的负责人极力阻挠执法,2025年6月13日凌晨一点半,在公安机关将阻挠执法的人员带离后,本局对上述2台涉嫌未经检验的履带起重机予以查封,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汨市监三中队强制〔2025〕5号)。
经查,2025年4月,陕煤汨罗火电项目建设的1号锅炉施工方西安汇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当事人口头约定(未签订正式合同)租赁2台履带起重机(设备识别号:XUG0025TCKFC00485、XUG0025TAKFC00478)用于桩基工程施工建设,且由当事人提供操作人员。2025年5月12日当事人将上述2台履带起重机运至陕煤汨罗火电项目建设工地投入使用,2025年5月15日和5月21日,当事人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分别申报检验,至2025年6月6日本局检查日止,上述2台履带起重机未经定期检验。
2025年6月2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岳阳分院2025年6月20日出具的上述两台履带起重机的《流动式起重机首次检验报告》和湘潭市岳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6月23日登记颁发的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当日,本局对上述2台履带起重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的权限、期限和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其认可的《汽车、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上述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及在西安汇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陕煤汨罗火电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工地投入使用的事实;
证据六、两名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身份和当事人为上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申报特种设备检验的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申报特种设备检验的情况和当事人知晓上述两台履带起重机需要进行特种设备检验的事实;
证据八、西安汇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特种设备承租方的市场主体资格和资质;
证据九、西安汇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西安汇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打印件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特种设备承租方授权委托的基本情况和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汨监特令[2025]第220号、《特种设备安全监督记录表》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事实;
证据十二、《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十三、对上述特种设备承租方西安汇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将上述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在陕煤汨罗火电项目建设施工工地投入使用的违法事实;
证据十四、《施工日志》复印件1份,证明项目施工情况。
证据十五、视频资料刻录光盘3张,证明当事人将上述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在陕煤汨罗火电项目建设施工工地投入使用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当事人已签名或签章且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6月1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由江苏卓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5年5月13日出具的上述2台履带起重机的检验报告,《伸缩臂履带起重机年度检验报告》(编号:ZXQ202505062L)和《履带起重机年度检验报告》(编号:ZX20253ALD034Z)。该检测公司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显示:获准从事的检验项目仅限“两工地”流动式起重机。《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安委办函[2006]45号)明确对“两工地”进行了界定。(“两工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陕煤汨罗火电项目建设不属于“两工地”的范畴。因此江苏卓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两工地”外使用的特种设备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
2025年8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2025〕41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于2025年9月1日申请听证,2025年9月19日本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认定当事人为上述履带起重机的使用单位不准确。2、当事人对“两工地”外的特种设备必须经过特检院出具合格的《检验报告》方可施工这一事实存在认识误区以及当事人认为当时有检测报告,存在信息差的问题。3、当事人目前经营困难,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请求尽量不处罚,少处罚。
经复核,一、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界定问题,我国有非常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作为依据。1、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确立了使用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通过规定一系列必须由“使用单位”承担的法定义务,反向界定了谁是责任主体。即,谁承担了这些义务,谁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使用单位。2、安全技术规范层面(这是最直接、最具体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2.1直接给出了“使用单位”的定义,并且还规定了特种设备用于出租的,出租期间,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2.2详细列出了使用单位的主要义务,包括办理使用登记、维护保养、定期检验、人员培训等。3、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设备承担日常维护保养、为车辆提供定期特种设备检测报告等责任和义务。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是确认使用单位的法定文件。每台合规的特种设备都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明确标注了“使用单位”的名称。这是最直接、最权威的确认方式。二、2025年5月15日和5月21日,当事人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报检验,可以证明当事人知晓上述2台履带起重机需要进行特种设备检验的事实,不存在认识误区和信息差的问题。三、当事人在案件后期办理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目前受市场经济大环境影响,企业竞争压力大,生存困难。综上,本局对当事人认为其不是上述履带起重机的使用单位和不知道上述2台履带起重机需要进行特种设备检验,存在认识误区和信息差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两工地”所指内容存在认识误区和经营困难,在案件后期办理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当事人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在上述2台履带起重机未经检验的情况下投入到“两工地”外的建设工地使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当事人在本局对涉案特种设备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时极力阻挠,拒不配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之规定,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十六、“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考虑到涉案特种设备数量较少,使用期间未造成安全事故,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本局经综合考量,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十六、“一般情形:裁量幅度: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1.1万元以上少于21.9万元的罚款”。 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11.1万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