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罚〔2025〕127号
当事人名称:湖南****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0WE6G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张*
2025年4月1日,汨罗市人民政府作出汨政行复字[202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本局2025年1月9日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汨市监不罚[2025]1号)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案涉食品未按地理标识产品‘长乐甜酒’相应标准生产却在包装上标注‘长乐甜酒’”线索进行处理不予支持,决定撤销本局2025年1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
2025年4月27日,本局决定撤销对当事人作出的汨市监不罚[202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年4月29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的“庆长乐甜酒”已更换使用新的标签,标签上标示有“长乐甜酒”字样。
2025年5月13日,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重新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10月11日,当事人发布实施长乐金福甜酒标准Q/JFSP0001S-2023,并于2023年11月2日完成备案,备案号:431766S-2023。标准规定:该标准适用于原汁甜酒、甜酒制品以及原汁甜糯米酒(不带酒酿);4.产品属性:4.1按产品属性不同,可分为甜酒、原汁甜酒、花色甜酒、甜酒制品和原汁甜糯米酒。4.2按是否有杀菌工艺,可分为杀菌型甜酒和非杀菌型甜酒;9.标识、包装、贮存、运输、保质期:9.1标志、预包装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并按本标准第4条款的要求标明产品属性(原汁甜酒/花色甜酒/甜酒制品)和杀菌工艺(杀菌型/非杀菌型)。9.3贮存、贮存温度0-4℃或常温。产品应贮存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清洁卫生的场所;不应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挥发、易腐蚀的物品同处贮存;产品应离地离墙存放。9.5保质期、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贮运条件下,未杀菌甜酒常温下保质期为15天,0-4℃保质期为30天,杀菌甜酒保质期为12个月。甜糯米酒常温下保质期为15个月。
2023年10月31日,当事人按照上述长乐金福甜酒标准Q/JFSP0001S-2023开始生产袋装(1000g)及玻璃瓶装(520g、680g、1040g)各规格的“庆®长乐”品牌甜酒,其包装标签上标识有:“产品名称:庆长乐甜酒;产品类别:原味甜酒;配料:优质糯米、饮用水、酒曲;产品执行标准:Q/JFSP0001S;保质期;贮存方法以及生产商、营养成分表、净含量”等内容。其中袋装甜酒标注保质期为2个月,瓶装甜酒注保质期为12个月。
截止2024年9月8日,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标签的1000g袋装甜酒57425袋,成本价7.83元/袋,售价8元/袋,计销售金额459400元,获利9762.25元;生产销售520g玻璃瓶甜酒17726瓶,成本价7.75元/瓶,售价8.1元/瓶,计销售金额143580.6元,获利6204.1元;生产销售680g玻璃瓶装甜酒9491瓶,成本价9.15元/瓶,售价9.5元/瓶,计销售金额90164.50元,获利3321.85元;生产销售1040g玻璃瓶装甜酒29205瓶,成本价10.28元/瓶,售价10.6元/瓶,计销售金额309573元,获利9345.6元。上述标签甜酒共计销售金额1002718.1元,获利28633.8元。2024年9月8日开始,当事人停止生产上述标签的长乐甜酒。
2024年9月13日,当事人对上述标签甜酒进行召回,重新制作新的包装标签。截止2024年12月13日止,上述标签甜酒因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
另查明:长乐甜酒系汨罗市长乐甜酒协会注册持有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号:10374883,第30类:1:醪糟),并发布《长乐甜酒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16年,长乐甜酒被原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2016年第112号公告),2017年湖南省发布实施《地理标志产品 长乐甜酒 第1部分:生产技术》(DB43/T 1337.1—2017)《地理标志产品 长乐甜酒 第2部分:产品质量》《DB43/T 1337.2—2017》等地方标准。
2023年5月12日,当事人取得“长乐甜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至2026年2月23日。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生产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汨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汨证行复字[2025]32号)、线索核查报告,证明案件来源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现场笔录》二份及检查影像光盘,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五:《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甜酒使用上述标签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上述标签原件及上述标签使用情况说明、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上述标签具体的生产、销售明细及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长乐甜酒国家标志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长乐甜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证据八:长乐****企业标准相关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甜酒执行的标准情况;
证据九: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信息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五年内未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9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5〕45号),告知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5年9月8日、2025年9月10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和陈述申辩书补充材料。陈述申辩内容为:1.我司不认可“涉案甜酒配料表中酒曲未展开其原始配料,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产品类别、产品工艺、贮存条件及保质期标注有误应为标签瑕疵问题,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3.认定我司“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成立,相应处罚我司不认可;4.经我司核查,在实际销售过程中,为增加销量、扩展渠道,全品类产品在网络平台使用、推广方面共计投入27750.8元。其中此阶段产品总计投入9822.74元(费用明细表及发票详见附件);故我司销售该批产品最终净利润为18811.06元,未达到文件中所列“获利28633.8元”,望贵局综合我司情况酌情处理。
经复核,本局对当事人陈述意见1、3不予采纳,对意见2中未正确标注产品类别、执行标准、未标注年号、保质期标注2个月为标签瑕疵,予以采纳,未标产品工艺、贮存条件错误为瑕疵不予采纳,陈述意见4提出销售涉案甜酒利润为18811.06予以采纳。
本局认为:1、长乐甜酒既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又被注册为证明商标,长乐甜酒作为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使用的,其产品质量和生产过程应分别符合DB43/T 1337.1—2017、DB43/T 1337.2—2017的要求;长乐甜酒作为证明商标使用的,其商品应符合《长乐甜酒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使用人不得在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当事人已取得“长乐甜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在依据长乐金福甜酒标准Q/JFSP0001S-2023生产的甜酒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长乐甜酒”作为商标使用符合上述规定,未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
2、根据当事人发布实施的长乐金福甜酒标准Q/JFSP0001S-2023,当事人生产的涉案甜酒为原汁甜酒,外包装标签产品类别应标注为原汁甜酒;产品执行标准应标注为Q/JFSP0001S-2023;杀菌工艺应标注为杀菌型甜酒;贮存条件应标注为贮存温度0—4℃或者常温;保质期应标注为12个月。当事人生产的涉案甜酒上述标签内容不符合Q/JFSP0001S-2023的要求。另酒曲属于一种复合配料,目前尚未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涉案甜酒中酒曲作为配料在标示时应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其原始配料。涉案甜酒配料表中酒曲未展开其原始配料,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之规定。
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长乐甜酒标签未正确标注产品类别、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年号、标注的保持期(2个月)短于执行标准的规定(12个月),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长乐甜酒标签未按执行标准标注杀菌工艺、复合配料(酒曲)未展开原始配料不符合长乐金福甜酒标准Q/JFSP0001S-2023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标签标注的贮存条件与执行标准不一致,易造成消费者认为产品必须在冷藏条件下才能保存,从而质疑在常温下销售的同一产品的安全性,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构成标签内容虚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销售金额即货值金额1002718.1元,获利18811.06元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违法的货值金额较大,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二“【裁量基准】4.从重情形:……或者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3 个月以上;……”的规定从重处罚情形。但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能积极整改,重新制作符合规定的标签,召回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九)当事人是否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二“【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改正”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经综合考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811.06元;
2、罚款4000元;
两项合计22811.0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