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41号
当事人:汨罗**农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L******
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火天乡*****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306811984********
联系电话:139****7327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火天乡*****
2025年8月18日,本局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当事人采购的老姜依法进行监督抽样,委托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9月19日,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老姜的检验报告(编号:NC2025204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序号4.检验项目:毒死蜱,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3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113-2018;7.检验项目: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3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39-2016)。2025年9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10月1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8月18日,当事人从一流动菜贩处购进12kg老姜当食品原材料使用,进货价9元/kg,购进金额共计108元。该批老姜在本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查中,经抽样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除去抽检的2.81kg,剩余的9.19kg当事人与其他食材加工成菜品进行销售。截止2025年9月24日止,该批次老姜已使用完,无库存,故货值金额为108元,因老姜在每个加工菜品中的使用量较小且不固定,非法使用的经营额与获利均无法计算。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查找供货者。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编号:XBJ25430681569033252)复印件1份和现场抽样照片4张,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机构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2210820340628)打印件各1份,证明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资质;
证据五、检验报告(No:NC20252048)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老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六、《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图片4张,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老姜及经营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11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5〕95号),告知当事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采购上述食用农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使用的老姜中,农药残留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获利无法计算即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鉴于当事人采购的老姜为菜品配菜,每道菜品中用量较小,数量12kg,货值金额1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四、“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之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符合从轻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四、“1.从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5500元,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5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