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5-11-28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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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58号

  当事人:岳阳马复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L******

  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白水镇*****

  法定代表人:马 *

  身份证号码:430681197510******

  联系电话:17508******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白水镇******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43068105502

  2025年9月4日,本局收到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2025-05-J771239),该检验报告显示:经检验,当事人生产的芝麻根(商标:马复胜、规格:300克/包、生产日期:2025-6-30)过氧化值(以脂肪计)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42,单项判定:不合格]。本局当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经现场检查,当事人成品仓库内无该批次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9月8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6月30日,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芝麻根(油炸类糕点)”295包(规格:300g/包、生产日期:2025年6月30日),成本价7元/包,销售价10元/包。2025年7月1日,销往长沙开福区的批发商,共计销售金额2950元,获利885元。2025年9月4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不合格的“芝麻根(油炸类糕点)”进行召回,至2025年9月 20日止,共计召回25包(300g/包),同日,当事人将上述召回的不合格“芝麻根(油炸类糕点)”全数撕包给当地村民喂猪。

  当事人收到上述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即刻组织生产技术相关人员进行自查,经综合分析,可能是因半成品没有充分冷却下,进行了封口包装。当事人更换了相关设备,同时对所有产品进行出厂前的过氧化值项目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2025年9月29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召回公告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事项、权限、时限及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编号No:A2025-05-J771239)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芝麻根(油炸类糕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签收《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四、现场笔录和“芝麻根(油炸类糕点)”外包装照片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五、对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芝麻根(油炸类糕点)”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芝麻根(油炸类糕点)”出入库记录、销售出库明细表记录及生产日报表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芝麻根(油炸类糕点)”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证据七、食品召回通知、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及不合格销毁记录及销毁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食品召回、积极自查改正、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10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5〕72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销售金额2950元即为货值金额,获利885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积极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分析不合格原因采取整改措施中,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生产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第十三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减轻轻情形:具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之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十九【裁量基准】2.“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85元;

  2、罚款30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30885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