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5〕179号
当事人:汨罗市******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经营者:易**
2025年8月19日,本局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叶芹[产品名称:叶芹(芹菜)、购进日期:2025年8月17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9月18日,本局收到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NC2025200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 毒死蜱,计量单位:mg/kg,指标标准:≤0.05,实测值:0.1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13-2018)。
2025年9月22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没有上述检验批次的叶芹。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9月24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8月17日在般果一站式集采平台(平台由北京果联科技有限公司运营)购进上述批次叶芹,由汨罗市******有限公司配送至当事人,购进单价45元/件,购进数量1件(净重约17斤)。上述叶芹在本局组织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不合格。截止案发日止,上述叶芹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7.96元/公斤,共计销售金额70.6元,获利25.6元。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叶芹时查验了配送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般果平台购进记录,但未索取检验合格证明文件,2025年9月22日当事人向配送商索取了上述叶芹安全快速检测报告单。
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后,立即在门店发出召回通知,对上述抽检叶芹进行召回。截止2025年10月31日,上述叶芹因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2025年9月26日,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叶芹而出现不良反应的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No:NC20252005)原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叶芹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三、2025年9月22日的现场笔录及现场视频光盘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委托事项权限、时限和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叶芹的事实及购进、销售的具体情况及索取叶芹的检验合格证明情况;
证据六、对汨罗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2025年8月17日在般果一站式集采平台购进叶芹时未索取叶芹的检验合格证明;
证据七、叶芹购进记录、销售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叶芹的数量、销售和价格情况;
证据八、召回通知书、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实施召回、积极改正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12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5〕105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意见。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购进上述抽检批次叶芹时未索取承诺达标合格证或其他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销售上述毒死蜱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叶芹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销售金额70.6元即为货值金额,获利25.6元即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能说明进货来源,且货值较小,数量较少,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5.6元;
2.罚款10000元;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10025.6元,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5.6元;
3、罚款10000元;
以上2、3两项合计罚没款10025.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