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汨市监处罚〔2026〕11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6-01-12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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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11号

  当事人名称:汨罗市三江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81MB*****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3430681*****

  经营场所:汨罗市三江镇花桥

  法定代表人:刘*

  主体业态:单***

  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2025年9月17日,本局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食堂使用的软香椒(产品名称:软香椒(辣椒)、购进日期:2025年9月17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10月27日,本局收到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NC2025244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0月28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食堂没有上述检验批次的软香椒。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10月31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9月17日在汨罗市三江镇***(另案处理)购进上述批次软香椒4件(22斤/件),购进价格90元/件,共计360元。上述软香椒在本局组织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 镉(以Cd计),计量单位:mg/kg,指标标准:≤0.05,实测值:0.06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15-2023(第二法)]。截止案发日止,除抽检使用的2.6kg外,剩余的软香椒已全部烹饪制熟供师生中餐食用完毕。因软香椒仅作为中餐中一个菜品的配菜使用,获利无法确定。另经查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软香椒时未索取合格证明。

  2025年11月5日,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和情况说明。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和本局未收到当事人师生因食用上述软香椒而出现的不良反馈。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No:NC20252441)原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软香椒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三、2025年10月28日的现场笔录及现场视频光盘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委托权限、时限和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软香椒的事实及未索取检验合格证明情况;

  证据六、软香椒购进记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涉案软香椒的数量和购进情况;

  证据七、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采信。

  2025年12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5〕121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无获利,无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明显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较小,能够提供进货来源,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改正,主动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大小、数量多少、(八)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的规定,经综合考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