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6-01-13 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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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12号

  当事人名称:湖南鑫兴宇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E9******

  经营场所:汨罗市归义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

  身份证号:430681197304******

  2025年9月10日,本局委托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10月22日,本局收到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C20252352),该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铅(以Pb计),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31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2-2023(第二法)。”,2025年10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C20252352)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11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9月8日,当事人从手机微信小程序“般果集采”一家店名为“军飞”的店铺内购买了1件“贵州-土姜”(23.5公斤),实付金额160元。2025年9月10日,本局委托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共抽取样品(含备样)3公斤,支付费用21.6元。2025年10月15日,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判定为不合格。经查实,除抽检用的3公斤外,其余20.5公斤在2025年9月15日以5元/斤的价格销售完了,无库存,获利金额为66.6元。当事人购进上述姜时索取留存了进货票据,未索取供货者《营业执照》和该批次姜的检验报告,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发布了《召回公告》,但姜属于时蔬,已全部用于菜品制作,无法召回,也未收到村民食用后存在不良反应。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事项、权限和被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5430681569033766)复印件1份和现场抽样照片2张,证明进行监督抽检的情况;

  证据五、检验机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检验资质;

  证据六、《检验报告》(№:NC2025235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姜铅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七、《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视频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八、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姜铅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姜的渠道、重量等的事实;

  证据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证据十一、《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2026年1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6〕5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采购上述姜时,未查验供货者《营业执照》和该批次姜的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的66.6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160元,发布召回公告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之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应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6.6元;2、罚款6000元,合计罚没款6066.6元。

  综上所述,经案件集体讨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66.6元;

  3、罚款6000元。

  以上2、3项合计罚没款6066.6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