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14号
当事人:汨罗市乐惠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ER******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汨罗市弼时镇******
经 营 者:夏**
身份证号码:430121200211*****
联系电话:13507******
联系地址:长沙县******
2025年9月16日,本局对湖南长科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并委托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生姜依法进行监督抽样检验。2025年10月17日,湖南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上述生姜的检验报告(编号:NC20252405),该报告显示:(检验项目:7.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34,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依据:GB23200.39-2016)该报告显示: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初步核查,上述不合格生姜抽检地点为当事人的仓库,该仓库内所存储的全部食材均是当事人采购的。对生姜抽样时因当事人的负责人陪同抽检其他项目,负责对接生姜抽检的是食堂的仓管人员,对被抽检单位责任主体认识有偏差,导致抽样单上将湖南长科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录入为被抽样单位,实际上被抽样单位是当事人。2025年10月21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仓库内无该批次生姜。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没有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10月30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9月15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雨花区崔佳蔬菜经营部购进10斤生姜,进货价3.5元/斤。当事人以4.6元/斤的价格分别销售给食堂的“常德牛肉粉”和“湘伴时光自助”两个门店各2斤,剩余2.95kg(约6斤)无偿提供给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至2025年10月21日止,该批次的生姜已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金额18.4元,获利4.4元。当事人购进上述生姜时,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并索要了采购票据和《农药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二、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编号:XBJ25430681569033853)复印件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报告(No:NC20252405)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生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图片7张,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及经营的事实和具体情况;
证据七、采购单据和《农药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该批次生姜的情况;
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和销售单据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次生姜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6年1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6〕2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销售金额18.4元即为货值金额,获利4.4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采购的生姜重量为10斤,货值金额较小,仅为18.4元,且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四、“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 元;......。”的规定,可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四、“1.从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但少于 1.9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但少于 6.5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4元;
2、罚款100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10004.4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