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6-04-27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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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66号

  当事人:汨罗市长乐镇贵亲甜酒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Q*****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经营者:刘*

  身份证号码:43068119810*****

  联系电话:187112*****

  联系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编号:湘小作坊0681*****

  2026年1月28日,本局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长乐甜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6年2月12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No:26FJ02447)原件一份。《检验报告》内容为样品名称:长乐甜酒,生产日期:2026年1月28日,规格型号:散装,酒精度:0.5-5%vol,抽样基数(含备样)3.6kg,备用数量1.8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计量单位:g/kg,标准要求:不得使用,实测值:0.290,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97-2023第三法)。 2026年2月14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没有异议。经检查当事人仓库内无上述批次长乐甜酒库存,厂区及仓库中未发现甜蜜素类似的添加剂库存,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6年3月4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3月底4月初在汨罗大市场购进1千克甜蜜素,钓鱼用了500克,做甜酒用了约20克,剩余的当事人自述已全部销毁。2026年1月28日,当事人使用36公斤糯米共计生产上述批次(添加甜蜜素)长乐甜酒80瓶(约900克/瓶),除抽检的3.6kg(4瓶)外,剩余76瓶全部售出,销售价格10元/瓶,成本价格4元/瓶,货值金额800元,利润480元,且当事人未建立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

  2026年1月28日,上述批次长乐甜酒在本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2月14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进行召回,因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2026年3月7日,当事人提交了关于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长乐甜酒情况说明及整改报告和召回通知及记录。截止案件调查终止,本局未收到因食用上述甜酒而出现的不良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No:26FJ02447)原件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长乐甜酒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和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笔录》及影音资料各1份、现场检查的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上述长乐甜酒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长乐甜酒添加甜蜜素的具体情况及生产上述长乐甜酒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证据五:食品召回通知、整改报告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6年4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6〕46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未建立生产、批发台账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批发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批发销售日期以及批发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生产、批发台账的行为,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的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三)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之规定,构成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的行为,销售金额800元即为货值金额,获利480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有非法添加的主观故意,调查时未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不符合从轻、减轻情形,但也无从重情形,经综合考量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80元;

  2、处货值金额8.5倍的罚款,计6800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728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