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97号
当事人:汨罗市郑高良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Q0X****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经营者:郑**
身份证号码:4390041********
2026年2月4日,本局委托湖南省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小台芒(购进日期:2026年2月1日)、龙眼(购进日期:2026年2月2日)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6年3月18日,本局收到湖南省广绿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26FJ52524、№:26FJ52525)。1.检验报告(№:26FJ5252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序号4、吡唑醚菌酯,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85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 23200.39-2016。2.检验报告(№:26FJ5252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序号4、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计量单位: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88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34-2022(第一法)。
2026年3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6FJ52524、№:26FJ52525)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没有上述检验批次的小台芒和龙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6年3月19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2月1日从长沙红星市场购进上述批次小台芒,购进单价11.6元/kg,数量5件,规格:13.8kg/件,共计69kg,购进金额800元。上述小台芒在本局组织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不合格。截止案发日止,上述小台芒已全部售出(含抽样4.65kg),售出64.35kg,销售单价16元/kg,共计销售金额1104元,获利304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6年2月2日从长沙红星市场购进上述龙眼,购进单价230元/件(20元/kg),数量20件,规格:11.5kg/件,共计230 kg,购进金额4600元。上述龙眼在本局组织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不合格。截止案发日止,上述龙眼已全部售出(含抽样4.5kg),除抽样销售价20元/kg外,其他销售单价20.8元/kg,共计销售金额4690.4元,获利90.4元。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小台芒、龙眼的购进单据及购进截图各一份,但未能提供供货者证照,购进单上也未能体现供货者,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后,立即在门店及店内显著位置发出召回通知,对上述抽检小台芒、龙眼进行召回。2026年3月31日,当事人提交了整改报告,上述小台芒、龙眼因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本局和当事人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小台芒、龙眼而出现的不良反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登记情况;
证据二:经营者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受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6430681568802524)、(抽样单编号:XBJ26430681568802525)复印件各1份和现场抽样照片3张,证明进行监督抽检的情况;
证据五:检验机构《营业执照》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检验资质;
证据六:《检验报告》(№:26FJ52524、№:26FJ5252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小台芒的吡唑醚菌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证据七:《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影像光盘1份、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八:对受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小台芒的吡唑醚菌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和相关具体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及截图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小台芒、龙眼的金额、数量信息;
证据十:《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制定整改措施,完善管理制度,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
证据十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查询结果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并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6年5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6〕8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购进上述抽检批次小台芒、龙眼未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二、当事人销售的小台芒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304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涉及的货值金额为1104元,实际销售小台芒数量64.35kg,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涉及的区域范围小,售出后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食用农产品的不良反馈,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的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4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罚没款5304元,上缴国库。
三、当事人销售的龙眼二氧化硫残留量(以二氧化硫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获利90.4元即为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涉及的区域范围小,售出后未收到消费者食用该食用农产品的不良反馈,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的规定,可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0.4元;
2、罚款6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罚没款6090.4元,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94.4元;
3、罚款11000元;
以上2、3项合计罚没款11394.4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 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