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128号
当事人:汨罗市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汨罗镇*****
投资人:何**
身份证号码:430681*******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4*******
2026年5月9日,本局收到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A2026-05-J760254),该报告显示当事人2026年4月23日生产湿米粉(粮食加工品),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YMLF 0001S-202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米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5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5年5月14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6年4月23日,当事人生产上述湿米粉482.5kg。当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GJC25000000004451884ZX),对上述湿米粉进行抽样检验。2026 年 5 月 9 日,根据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显示上述湿米粉经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YMLF 0001S-202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米粉》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大肠菌群,计量单位:CFU/g,标准指标:n=5,c=2,m=20,M=100,实测值:90;2700;60;170;20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4789.3-2016(第二法),备注:此项判定依据为Q/YMLF 0001S-202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米粉》)。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湿米粉除监督抽检的 1kg 外,剩余的 467.5kg 已于当日全部销售完毕。上述湿米粉生产成本为 2.4 元 /kg,销售价格 1.8 元 /kg,共计销售金额即货值金额 868.5 元。
2026 年 5 月 11 日,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立即联系经销商停止销售,对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进行召回。因上述湿米粉保质期仅 24 小时、不宜长期保存,经销商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消费者退回,未能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生产资质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No:A2026-05-J760254)、《送达回证》各 1 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湿米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和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笔录》及影音资料各 1 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上述湿米粉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 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湿米粉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产品生产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各 1 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湿米粉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证据六、食品召回通知、整改报告各 1 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销售,实施食品召回、改正等措施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批次湿米粉的自检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建立并执行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对案涉批次产品实施出厂自检的相关情况;
证据八、食品原料厂家的发货结账单、《营业执照》和《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原料来源合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名和盖章,并确认无异议,且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5年6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6〕112号),告知本局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经营食品,应当实施产品生产质量控制,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未严格把关生产质量控制,导致抽检的食品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的标准和质量要求的要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销售金额 868.5 元即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生产湿米粉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涉案食品原料来源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1.减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九、“1.减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经综合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68.5元;
2、罚款16000元;
以上1、2两项合计罚没款16868.5元,上缴国库。当事人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决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决定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