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汨市监处罚〔2026〕162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日期:2026-08-18 17:11
浏览量:1 | | | |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6〕162号

  当事人:汨罗市长乐镇**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EE*****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长乐镇*****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3068119940*****

  联系电话:1839*****

  联系地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430681*****

  2026年6月2日,本局委托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对当事人使用的螺丝线椒(辣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6年6月30日,本局收到湖南省硕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NC2026092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7月2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和操作间没有上述检验批次的螺丝线椒。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2026年7月6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5年3月21日注册登记,2025年5月29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从事餐饮服务经营。2026年6月1日当事人总店员工方某某在白水镇王家坪村农户司马某某处购进上述螺丝线椒105斤,货款400元,运费20元,合计420元。该批次螺丝线椒的种植地为汨罗市白水镇王家坪村,种植人为颜某(种植环节颜某农残超标线索已依法移送农业农村局)。司马某某为本地育辣椒苗种植户,此次仅仅为好心帮忙联系。该批次螺丝线椒在本局组织的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中,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 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指标标准:≤0.05,实测值:0.09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21-2026)。截止案发日止,除抽检使用的2.75kg外,剩余涉案螺丝线椒均已加工烹制,全部用于对外销售供消费者食用以及单位员工餐使用。该螺丝线椒仅作为菜品配菜辅料,门店里菜品定价综合包含肉类、油料、各类配菜、人工、房租等多项成本,无法单独拆分核算该批次不合格辣椒对应的违法获利金额。同时你店采购该批次食用农产品时,未依法查验并索取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落实进货查验义务,本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当事人该行为予以责令改正。

  2026年7月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方案。截止案件调查终止,本局和当事人未收到因食用上述螺丝线椒而出现的不良反应的反馈和投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和经营资质;

  证据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刻录光盘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螺丝线椒的购进单据、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上述螺丝线椒的来源情况;

  证据五:《检验报告》(No:NC20260921)原件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抽检时的照片7张,《送达回证》1份,证明现场抽检的情况和当事人经营的螺丝线椒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经营者《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上述不合格螺丝线椒的情况及获利无法计算的情况;

  证据七:对农户司马某某《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上述螺丝线椒是司马某某销售给当事人的情况;

  证据八:对农户颜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上述螺丝线椒系颜某在白水王家坪种植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6年7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汨市监罚告〔2026〕147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因违法获利金额无法认定,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鉴于当事人能够提供进货来源,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四“【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 1.9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但少于 6.5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7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